最高法发布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典型案例
司法守护雪域高原生态环境
近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该法将于9月1日起施行。为加强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治宣传,展示人民法院司法守护雪域高原生态环境经验成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件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典型案例。
据介绍,人民法院贯彻落实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依法妥善审理涉及青藏高原的环境污染防治、生态保护、资源开发利用、气候变化应对、生态环境治理与服务等各类环境资源案件,为守护好高原的生灵草木、万水千山作出了积极贡献。
本次发布的十件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典型案例包括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及公益诉讼等不同诉讼类型,涵盖森林、高寒草甸、草原、河流、湖泊、湿地、雪山冰川等生态系统要素,涉及青藏高原珍贵濒危和特有野生动植物物种保护、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大江大河源头和重点湖泊保护、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保护、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传统生态文化遗产保护等多方面内容,充分展现了人民法院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依法守护国家生态安全边界的有益实践。
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典型案例(青海)
唐某良等三人非法捕捞青海湖裸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唐某良联系被告人赵某仓、杜某龙前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青海湖环湖东路羊场附近,使用橡皮艇、船尾机、渔网、水裤等工具捕捞青海湖裸鲤。8月21日凌晨,唐某良驾驶载鱼车辆返回时侧翻,被执法民警查获。当场查获疑似青海湖裸鲤总计重239.65公斤。经鉴定,渔获物为青海湖裸鲤,为修复生态应在青海湖增殖放流裸鲤23965尾,所需费用46971.4元。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唐某良等三人提起公诉,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唐某良、赵某仓、杜某龙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青海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青海湖裸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遂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拘役六个月不等,没收犯罪工具;同时判决其共同支付生态修复费用46971.4元,并公开赔礼道歉。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青海湖位于青藏高原东北部,是我国最大的内陆高原湖泊,在维系青藏高原生态安全和阻止西部荒漠化向东蔓延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环湖40余条河流及众多泉水形成大面积的高原湿地,成为候鸟迁徙停留和生息繁衍的天堂。青海湖裸鲤,俗称湟鱼,是青海湖特有野生动物物种,在青海湖“水—鱼—鸟—草地”生态系统中处于基础地位。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打击破坏青海湖水生动物资源犯罪,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共同承担生态修复费用并组织增殖放流,切实贯彻“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原则,及时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有力维护青海湖裸鲤种群数量稳定和生态系统食物链安全,展示了司法守护青藏高原生物多样性、筑牢国家西部生态安全屏障的有益实践。
青海省某农垦(集团)有限公司诉格尔木市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格尔木市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展公司)为矿山企业,2006年与原告青海省某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在案涉租赁场地堆存尾矿渣,直至2016年退租时仍未进行合法处置。经调查评估,上述尾矿渣为第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周边有枸杞种植地、耕地和地表水流经。因无法与某发展公司取得联系,格尔木市生态环境局向某农垦公司发出督办通知,将历史遗留尾矿渣交由出租人某农垦公司处置。某农垦公司委托专业公司处置后,起诉某发展公司追索由此产生的治理费用2612402.28元。
【裁判结果】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某发展公司负有不能造成环境污染及合同终止时将土地恢复原状的义务,反映出某农垦公司可以预见某发展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但其在长达十年的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未对某发展公司持续、大量堆存尾矿渣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要求其依法处置;在合同关系终止后,随即将案涉场地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其不作为导致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确定某农垦公司自行承担15%的责任,判令某发展公司承担剩余85%的责任。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青藏高原经济社会发展必须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把建设生态文明转化为各族群众的自觉行动,坚定不移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努力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本案中,被告在种植地、耕地和地表水流经地周边长期堆存尾矿渣,严重侵害周边生态环境。原告作为土地权利人,对场地租赁方堆存固体废物的行为未尽合理监督义务,在承租方失去联络时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先行承担土地修复治理费用。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及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依法确定租赁双方各自分担修复治理费用的比例,对于教育民事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绿色原则和绿色条款,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引导企业积极参与生态环境协同治理具有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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