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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八号检察建议” 共促安全生产治理

于瑞荣
2022年12月01日08:53 | 来源:青海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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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检察院联合省应急管理厅召开落实“八号检察建议”共促安全生产治理新闻发布会。

省检察院联合省应急管理厅召开落实“八号检察建议”共促安全生产治理新闻发布会。

立足检察职责,依法能动履职。朱灵供图

立足检察职责,依法能动履职。朱灵供图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福祉,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日前,青海省人民检察院与青海省应急管理厅联合召开落实“八号检察建议”共促安全生产治理新闻发布会,分别发布全省检察机关推动落实“八号检察建议”检察履职情况,应急管理部门推动安全生产履职情况。

发布会上,青海省检察机关还发布了4起涉公共安全、生产安全典型案例,以期通过以案释法,督促企业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相关部门尽到监管职责,各方同心同力,为安全生产保驾护航。

这4起典型案例分别是哪些,又有什么典型意义?记者带你一同了解。

案例一:

闫某春破坏交通设施案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6日至8月8日,被告人闫某春驾驶一安装假牌照的东风牌微型货车,连续三日凌晨到海东市平安区驿州路大道、109国道部分路段,盗窃排水用的球墨铸铁井盖147块。8月8日凌晨,其在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以涉嫌盗窃罪刑事拘留,经鉴定被盗井盖价值人民币18961.8元。

2021年12月6日,平安区检察院以被告人闫某春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向平安区法院提起公诉。平安区法院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和量刑建议,于2022年3月7日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闫某春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闫某春当庭表示认罪服判。

【典型意义】

办案检察官介绍,本案中闫某春为获取非法利益,盗取排水井盖售卖,案涉路段系正在使用中的机动车通行道路,不但有公交停泊站,而且车流量大、车速较快,其行为足以造成汽车、电动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检察机关以该案办理为切入点,邀请省住建厅、省公安厅、海东市公安局等9家单位相关负责人召开窨井盖治理现场推进会,有力推动全省刑事案件窨井盖赔付机制的形成和完善;促成青海省住建厅联合省内五个厅局共同下发文件开展窨井盖专项治理;促成青海省通信管理局下发通知,安排部署省内基础电信运营商开展通信窨井盖摸排治理工作。

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准确适用罪名。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倡导“谁破坏,谁修复”,在挽损上发力,以“小井盖”案件办理在社会治理“大工程”中“使巧劲、促共赢”,不仅减轻了被害单位损失,也促使被告人更好地悔过自新,促成刑事案件窨井盖赔付机制初步形成。

案例二:

刘某安等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

【基本案情】

2005年,刘某安注册成立甲公司,朱某运一直在该公司工作。2015年2月3日刘某安成立乙公司,因甲公司涉诉问题委托朱某运担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安为实际控制人,安排支某福为车间现场负责人和安全员,负责车间生产作业和生产安全。

2020年8月9日,支某福安排未取得天车操作证也未参加公司任何生产作业培训的工人张某力遥控操作天车进行硅锶破碎作业。当日17时30分许,张某力违规站到破碎机上用手加料,左臂不慎卷入破碎机内,左侧身体遂被拉入,张某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8月24日,乙公司与被害人张某力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2021年4月1日,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检察院综合案情,依法对刘某安、朱某运、支某福作出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办案检察官介绍,该案系过失犯罪,3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且在案发后积极参与事故抢救,主动协商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同时有自首、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拟对刘某安、朱某运、支某福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随后,检察机关召开拟不起诉案件公开听证会,经听证员认真评议,认可了相对不起诉的意见。

涉事乙公司因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导致重大安全事故。2021年4月16日,检察机关向民和县应急管理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从突出源头管理、强化监管执法、增强安全监管职责、加强部门协调配合、抓好宣传培训等方面进一步落实监督责任。同年5月8日,民和县应急管理局复函,对以上建议均及时整改。

检察机关从保护民营经济“两个健康”发展角度出发,积极促成涉案人员认罪认罚,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确保了案件的依法公正处理,并推动涉案企业建立合规计划,实现了对民营企业的依法平等保护。

案例三:

李某刚等人非法买卖危险物质、危险物品肇事案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赵某堂租用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一肉牛育肥基地牛棚,在无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情况下,经营、储存甲酸甲酯等危险化学品。同年7月,赵某堂汇款给李某刚让其帮助购买甲酸甲酯,李某刚遂借用银川甲公司资质,从山东淄博乙公司订购甲酸甲酯,雇佣司机柴某玉运送。7月30日,柴某玉驾驶半挂槽罐车到乙公司装载30.64吨甲酸甲酯后,前往河北省沧州市找到杨某宽,让其作为押运员一同送货。

同年8月1日晚,柴某玉、杨某宽将甲酸甲酯运送至赵某堂位于长宁镇的牛棚中。随后,赵某堂与亲属赵某江、邱某胜用塑料桶卸料。期间,赵某堂让柴某玉到车顶打开阀门放气,阀门打开后,大量甲酸甲酯气体溢出,致赵某堂、赵某江、邱某胜、柴某玉、杨某宽当场昏迷,除杨某宽之外其余四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均系吸入甲酸甲酯造成机体缺氧窒息死亡。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李某刚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以杨某宽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禁止被告人杨某宽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一审宣判后,李某刚提出上诉。2020年4月28日,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采纳检察机关意见,认定自首成立,改判李某刚有期徒刑十一年,维持原审被告人杨某宽的定罪量刑。

【典型意义】

办案检察官介绍,该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通过退回补充侦查工作,要求公安机关就赵某堂妻子邱某是否明知作坊无经营资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稀料属危化品等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认为该作坊系邱某丈夫经营、其参与过稀料分装、知晓稀料有刺鼻气味等,推定邱某明知稀料系危险物品,据此认定其涉嫌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

随后,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邱某未参与作坊的租赁建设,主要负责家庭生活照料,未参与作坊经营,仅有几次稀料的分装经历;邱某仅有小学文化程度,对何为稀料、是否属于危险物品主观上不明知。同时,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中未认定邱某负事故责任,未给予行政处罚。本案虽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但认定邱某主观明知稀料是危险物品的证据不足,检察机关遂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明确审查重点,准确认定涉案人员刑事责任。传唤到案可认定为自动投案,传唤后能主动归案,表明犯罪嫌疑人具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可认定为自动投案,依法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案例四:

谢某鹏等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

【基本案情】

谢某鹏系青海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泰、应某明系甲公司员工。2019年5月25日13时许,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黑马河镇国道109线2171公里+890米处发生一起致六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青A6×××Z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陈某军(事故中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查,2019年4月30日,甲公司在未审查陈某军是否具有营运资质情况下,与其签订车辆服务承揽合同。5月24日,甲公司员工应某明、李某泰将网络下单的五名游客承揽给陈某军。5月25日,陈某军驾驶青A6×××Z私家车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与车内五名游客死亡。

2020年5月18日,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谢某鹏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以应某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以李某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典型意义】

办案检察官介绍,交通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均属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前罪违反的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后罪违反的是“安全管理规定”。对从事营运活动的交通运输组织而言,公路既是公共交通领域,也是其生产经营场所,因此,“交通运输法规”也是交通运输组织的一种“安全管理规定”。具有营运性质的交通运输活动,并非单纯的交通运输行为,而是一种生产经营活动。通过交通运输方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的,一般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本案中,检察机关准确区分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认定涉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发挥检察一体工作优势,把握案件办理和舆论引导主动权。检察机关办理重大敏感案件,要认真落实“依法办理、舆论引导、社会面管控”“三同步”工作要求,加强请示报告,保持信息畅通,形成有效联动,掌握工作主动权,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妥善处理。

(责编:况玉、刘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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