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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包虫病防治條例

(2023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23年08月08日09:14 | 來源:青海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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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控制包虫病的發生及傳播,保障人體健康和公共衛生安全,推進健康青海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包虫病的預防、控制、救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包虫病,是指由棘球絛虫的幼虫寄生在人體引起的人畜共患寄生虫病,主要包括細粒棘球絛虫的幼虫引起的囊型包虫病和多房棘球絛虫的幼虫引起的泡型包虫病。

  第三條 包虫病防治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堅持源頭管控、宣傳教育、綜合治理、因人施治的原則,實行政府領導、部門負責、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包虫病防治工作的領導,完善區域間和部門間聯防聯控機制,統籌解決包虫病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推進基礎設施、信息化和專業隊伍建設,建立健全考核評估機制,將包虫病防治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群眾做好本轄區包虫病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包虫病防治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包虫病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健全省、市(州)、縣(市、區)、鄉(鎮)四級診療聯動機制,開展包虫病防治工作人員技能培訓,統籌本行政區域內醫療衛生機構實施人群包虫病篩查、流行情況監測及患者隨訪管理,引導患者早診斷、早治療。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犬隻驅虫、牛羊免疫等防治工作,加強畜禽屠宰管理,並對驅虫后的犬糞和牲畜病害臟器無害化處理進行監督。

  犬隻飼養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開展犬隻驅虫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門應當實施農村牧區供水保障工程,保障人畜飲水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做好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公安、民族宗教、教育、林業草原等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包虫病防治相關工作。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衛生健康、發展改革、財政、公安、農業農村、水利、生態環境、民族宗教、教育、林業草原等部門,制定全省包虫病防治計劃並組織實施。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包虫病防治工作方案,組織有關部門落實相關措施、開展防治工作,並每年定期進行督查考核。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在鄉(鎮)、農村、社區逐步推進犬糞和牲畜病害臟器無害化處理設施建設。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農業農村、科技等部門應當支持包虫病防治領域科技創新和成果轉化,促進包虫病防治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成果引進,加強包虫病防治技術推廣體系建設,提高包虫病防治的科學技術水平。

  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科研機構與企業合作,開展包虫病防治新藥品、新技術的研究開發,促進包虫病防治成果轉化應用。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包虫病防治宣傳教育工作,採取多種形式普及包虫病防治知識,引導群眾樹立自我健康管理意識,養成健康飲食習慣和生活方式。

  包虫病流行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本轄區群眾的包虫病防治宣傳,開展以勤洗手、不隨意丟棄牲畜臟器、不用病變牲畜臟器喂犬、防范流浪犬及野生犬科類動物包虫病傳染風險等為主要內容的健康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和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包虫病防治公益性宣傳。

  每年四月為包虫病防治宣傳月。

  第十三條 包虫病流行區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各級各類學校對學生進行包虫病防治知識教育,並引導學生向家庭傳播防治知識。

  包虫病流行區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應當組織本單位人員學習包虫病防治知識,增強科學防護能力。

  第十四條 包虫病流行區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動物包虫病的發生、傳播開展監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處置等預防控制工作。

  第十五條 包虫病流行區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開展包虫病新發病例個案調查和疫點調查,完善包虫病患者網絡化管理信息系統,加強病例報告與管理,定期對人群包虫病患病率、防治知識知曉率等情況進行監測。

  第十六條 包虫病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包虫病臨床診斷病例和確診病例,按照應治盡治和醫防結合的要求,通過臨床檢查和手術評估,引導患者及時接受規范化藥物或者手術治療,強化救治服務能力,提高患者治愈率。

  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等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開展人群包虫病篩查,加強包虫病患者隨訪管理,指導患者規范用藥。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民政、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對符合救助條件的包虫病患者及其家庭進行醫療和生活救助。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飼養犬隻,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登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會同農業農村、城市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完善犬隻管理機制,加強流浪犬管理工作,阻斷包虫病傳播途徑。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協調村(居)民委員會,做好本轄區流浪犬的控制和處置,防止包虫病傳播。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運輸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犬隻等動物,防止因違法運輸造成包虫病的發生及傳播。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農業農村、水利、生態環境、公安等部門應當加強包虫病防治工作的監督檢查,有權進入被檢查單位和現場調查取証,查閱、復制有關資料和採集樣本,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對在包虫病防治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犬隻飼養單位或者個人拒不配合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開展犬隻驅虫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包虫病防治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責編:況玉、劉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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